关于第3977310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77310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493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妲维露梦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731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16756号“SUNNYVILLE DAIRIES及图”商标、第8916757号“SUNNYAUS DAIRIES及图”商标、第8916758号“SUNNYCOTTAGE DAIRIES及图”商标、第21549639号“优禾臻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三撤销决定作出后再予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撤销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甜食;冰淇淋;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