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82727号“牧马 M uma OUTD OOR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782727号“牧马 M uma OUTD OOR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171号

       

      申请人:宁海县腾达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海百川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82727号“牧马 M uma OUTD OO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29887号“牧马世家”商标、第8630137号“uma”商标、第4471299号“M MAISON MODE TIM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系列商标,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牧马”,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字母“uma”,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水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洗衣用晾衣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否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