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733936号“F Florma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657号
申请人:高新高斯密迪克工业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33936号“F Florm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5887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308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4885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600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已注销,且未对引证商标一、二进行转让、许可等处分,不应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分别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对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申请,对引证商标四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且正在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乌鲁木齐平安舟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2月7日被核准注销。
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已经注销且未对引证商标一、二作出处分,我局合理推定目前引证商标一、二未实际使用,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Flormar”与引证商标三“Flomar”仅有一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袜;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