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357254号“特跑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7357254号“特跑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439号

       

      申请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加来盟鞋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9月2日对第17357254号“特跑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2年2月7日,主要从事各种鞋和服装的生产和销售。申请人的“特步”、“TEP及图”商标、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特步”、“TEP及图”商标、图形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申请人自己2012年开始在“组织体育比赛”服务项目上使用“特跑族及图”、“特跑族”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市,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企业厂区及产品图片;
      2、申请人产品检测检验证明;
      3、申请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海外销售资料;
      5、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所获的荣誉资料;
      7、申请人的维权资料;
      8、(2004)厦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
      9、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10、特跑族服务协议、活动简报、活动现场照片、发票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6日申请注册,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被准予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8年1月21日刊登在第158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6日止。
      2、申请人并未明确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所引证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特步”、“TEP及图”及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号。我局经查,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第25类运动鞋、鞋等商品上注册有第1497295号“TEP及图”商标、第1497296号图形商标、第2014416号“特步”商标等。这些商标现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在商评字【2011】第11581号争议裁定书中,申请人第1497296号图形商标被认定为使用在鞋商品上被中国消费者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尽管申请人的图形引证商标在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特步”、“TEP及图”、图形商标所使用的鞋等商品分属截然不同的行业领域,且服务和商品之间的关联性亦较弱。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TEP及图”、图形商标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TEP及图”、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是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服务上的宣传和使用证据,且有的证据未显示“特跑族及图”、“特跑族”商标信息,有的证据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形成。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对“特跑族及图”、“特跑族”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李钊
    张博慈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