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277263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9277263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50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皮尔卡丹时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2772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6007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供的其在2016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仅是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也是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海广播电视台公益媒体群成员艺术人文频道的台标,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公开、真实、合法地将复审商标使用于第16类复审商品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人的商标使用方式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相关信息页;
      2、关于印发《关于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运营管理有关事项决定》的通知;
      3、印有复审商标的笔记本;
      4、印有复审商标的信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与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于201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2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纸;蜡纸(文具);纸巾;卡纸板制品;影集;笔记本;明信片;手册;书签;贺卡;日历;名片;印刷品;书籍;杂志(期刊);印刷出版物;图画;照片;包装纸;卷笔刀;文具;墨水;印章(印);书写材料;书写工具;文具用胶带;制图尺;绘画材料;粉笔”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要求将商标附着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并投入到公开的商业流通领域中,为相关公众所识别,才能实现标识来源的作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无关联性;证据3、4为印有复审商标的笔记本和信封的照片复印件,该两组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证明力较弱,在无销售合同、发票等资料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故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6类“纸;蜡纸(文具);纸巾;卡纸板制品;影集;笔记本;明信片;手册;书签;贺卡;日历;名片;印刷品;书籍;杂志(期刊);印刷出版物;图画;照片;包装纸;卷笔刀;文具;墨水;印章(印);书写材料;书写工具;文具用胶带;制图尺;绘画材料;粉笔”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