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0316号“L'OR BARIST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506号
申请人:皇家杜威埃格博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0316号“L'OR BARIS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73716号“L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9735号“BARIS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50149号“BARISTA Rules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23455号“BARISTA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05633号“BARISTA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991431号“BARISTA ARO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870879号“贝瑞斯塔市集 BARISTA Outl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951159号“BARISTA PREMI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951161号“BARISTA Premi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686192号“BARISTA p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6177580号“BARISTA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480247号“极品嚴焙 BARISTA PREMI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0418604号“贝瑞斯塔市集 BARISTA MARK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各引证商标已共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及第3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要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BARISTA”词典解释。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11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由“L'OR”与“BARISTA”组成,分别与引证商标一“LOR”、引证商标二“BARISTA”在字母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制备热饮和冷饮的电动设备;制作咖啡和茶的电动设备;电动咖啡机;电咖啡渗滤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冰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咖啡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复审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由“L'OR”与“BARISTA”组成,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六至十三中包含的显著识别文字“BARISTA”,且在字母构成、认读、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非医用草药浸液;由茶、芳香草本植物、水果、香料或调味品或这些产品的组合组成的浸液(非医用);糖;蜂蜜;天然增甜剂;食用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咖啡味牛奶”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咖啡”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糖果;冰淇淋”等商品、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甜食;食品用糖蜜”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甜食”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咖啡;茶;冰淇淋;糖果”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可可;茶;茶饮料;糖果;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至十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第3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