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464035号“VANSOT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1464035号“VANSOTW”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849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丰城市誉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0日对第21464035号“VANSOT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8589号商标、第1276089号商标、第12707800号商标、第12707808号商标、第12815024号商标、第13994021号商标、第544719号商标、第544720号商标、第4724312号商标、第4724290号商标、第4044976号商标、第4724337号商标、第18375522号商标、第17681005号商标、第17681009号商标、第165202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知名英文商号“VANS”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和他人品牌,误导公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商标局及法院的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相关商标档案;
      2.被许可人营业执照、销售及付款情况;
      3.申请人委托生产产品合同;
      4.申请人在中国的店铺列表、零售店及专柜照片;
      5.申请人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情况;
      6.国家图书馆的检索信息;
      7.工商处罚通知、在先裁定、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9年01月28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部分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英文“VANSOTW”组成,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显示识别文字部分“VANS”,引证商标十六“OTW”字母构成相同,且整体未形成区别性的特定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衣服、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VANSOTW”与申请人商号“VANS”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在先商号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