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6225986号“三江牧场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497号
申请人:青海欣多源食品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青海欣多源食品有限公司(原:青海绿草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牛亚华
申请人因第6225986号“三江牧场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595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6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油炸丸子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油炸丸子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一直持续宣传进行商业使用,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授权情况及公司关系情况;
2、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产品实物;
3、复审商标宣传材料;
4、复审商标商品供需合同及发票、商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5、复审商标购买包装及供应学校情况;
6、版权登记证书、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获奖证书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申请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此阶段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7、复审商标注册证;
8、2016年4月11日申请人与青海虎彩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包装印刷合同及2016年4月15日开具的有关收据;
9、2017年3月15日申请人与青海哲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产品供货合同及2017年3月19日开具的收据;
10、2018年5月27日申请人与青德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产品供货合同及2018年6月2日开具的收据;
11、2017年3月15日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
12、复审商标产品及产品包装宣传。
我局将上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青海绿草源食品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07年8月17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油炸丸子、肉、火腿、食用动物骨髓、香肠、肉片、肉干、肉脯、肉松、肉罐头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6月27日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青海欣多源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专用期至2029年9月20日。2019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在油炸丸子等全部核定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2、申请人名下在第29类商品上的“三江牧场”或与之近似的有效商标仅复审商标一件。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油炸丸子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声明可以证明青海绿草源食品有限公司,即原撤销被申请人(亦即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于2015年7月6日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河南县绿草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关系证明可以证明前述授权声明中授权人与被授权人之间系母子公司关系。证据2产品照片及产品说明显示的生产日期有2017年9月25日、2018年5月12日、2019年8月10日、2019年11月8日,均使用在肉商品上,证据4商品供需合同及销售发票在指定期间内,商品供需合同显示了“三江牧场”品牌字样,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青海绿草源食品有限公司将三江牧场牌产品销售给了西宁大十字百货商店有限公司。商品购销合同亦在指定期间内,且显示了“三江牧场”品牌字样,同时有第00798442号销售发票予以佐证,开票日期是2017年6月8日,销货名称为牦牛肉干、牦牛肉肠商品,金额为4668元,另有第00031453号销售发发票予以佐证,开票日期是2018年2月6日,销货名称为肉及肉制口,具体为羔羊内串、羔羊肉片、牦牛肉片、灌肉羊肠、精选牦牛排商品,金额为12678.77元,可以证明青海绿草源食品有限公司将上述肉、肉片产品销售给了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证据5纸箱包装加工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兰州正昌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为青海绿草源食品有限公司加工了纸箱包装。牛肉袋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汕头市佳华纸塑有限公司为青海绿草源食品有限公司制作了藏牦牛肉袋。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验收单及销售发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潮州市潮安区瑞丰印务有限公司为青海绿草源食品有限公司制作了牦牛肉片袋。大通县学校食堂食材采购合同书、采购明细单、销售发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青海绿草源食品有限公司将牛羊肉制品销售给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桦林乡中心学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二完全小学、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青山乡中心学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黄家寨镇中心学校。证据6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可以证明青海绿草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河南县绿草源食品有限公司的牛羊肉产品于2018年4月2日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获奖证书可以证明2009年9月青海绿草源食品有限公司的“三江牧场”牦牛肉荣获第七届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金奖,2016年11月青海绿草源食品有限公司的“三江牧场”牦牛肉、藏羊肉荣获第十四届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参展农产品金奖。同时结合证据11有机产品认证证书(2017年)、证据12产品实物图片等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考虑所有在案证据及有关情况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肉、肉片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肉片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油炸丸子、火腿、食用动物骨髓、香肠、肉干、肉脯、肉松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肉片商品与肉罐头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肉罐头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肉罐头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肉罐头商品上予以撤销,在油炸丸子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