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23962号“艾扬格瑜伽 TT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923962号“艾扬格瑜伽 TT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624号

       

      申请人:中国艾扬格瑜伽学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株洲天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23962号“艾扬格瑜伽 TT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是“TTC”,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28204号“艾扬格瑜伽 IYENGAR YOGA”商标、第22328943号“艾扬格瑜伽中心”商标、第31378484号“艾扬格瑜伽工作坊”商标、第32396365号“艾阳格”商标、第32442608号“艾炀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前,已注册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已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引证商标四、五已转让给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应阻碍申请商标注册。引证商标一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已被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24772号“T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部分服务上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撤销,维持的服务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故申请商标与之不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培训;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安排和组织会议;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娱乐;提供体育设施;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被撤销,在“舞台布景出租;剧院灯光设备或电视演播室出租”服务上维持注册,相关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艾扬格瑜伽 TTC”与引证商标一“艾扬格瑜伽 IYENGAR YOGA”、引证商标二“艾扬格瑜伽中心”、引证商标三“艾扬格瑜伽工作坊”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他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