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85770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620号
申请人:深圳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深软翰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577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22172号图形商标、第7980962号图形商标、第23905417号“唯米勒 WEIMILER及图”商标、第6022701号“美珂欧兰 MERCAOREL及图”商标、第13748711号“鑫马鞍 XINMAAN及图”商标、第6684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证书、商标清单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注册专用期已届满,现在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图形、引证商标三、四、五显著识别部分图形相比较,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阀;水龙头;水管龙头;钢板;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另,无论引证商标四是否申请续展,都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