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006409号“龙之谷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40006409号“龙之谷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608号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06409号“龙之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15681号“东方龙之谷 ORIENTAL DRAGON VAL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已注册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系列商标档案等主要证据资料(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龙之谷及图”与引证商标“东方龙之谷 ORIENTAL DRAGON VALLEY”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