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36583号“誉客和平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3936583号“誉客和平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216号

       

      申请人:上海誉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36583号“誉客和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及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386号“和平”商标、第3381148号“和平”商标、第3497581号“PEACE”商标、第4418097号“和平”商标、第28482253号“和平”商标、第3303395号“绿色和平及图”商标、第17456394号“和平稻”商标、第24130152号“和平饭店”商标、第33140712号“和平牌HEPINGPAI及图”商标、第9123519号“和平古镇及图”商标、第17985598号“和平庄园Hepingzhuangyuan及图”商标、第19715543号“和平饭店”商标、第21088848号“和平大米HE PING DA MI及图”商标、第23840910号“和平古镇”商标、第24020234号“东方和平”商标、第1502075号“和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二、在先已有众多部分中文近似但商标共存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含文字“誉客和平”与引证商标一、九显著认读文字“和平牌”、引证商标二、五文字“和平”、引证商标三文字“PEACE”、引证商标四所含中文“和平天津”、引证商标六所含文字“绿色和平”、引证商标七文字“和平稻”、引证商标八、十二文字“和平饭店”、引证商标十、十四所含文字“和平古镇”、引证商标十一中文部分“和平庄园”、引证商标十三中文部分“和平大米”、引证商标十五文字“东方和平”、引证商标十六所含文字“和平”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蜂蜜;糕点;卷饼;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挂面;锅巴;医用营养食物;茶;糖果;糕点;米;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