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414404号“城市大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414404号“城市大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188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14404号“城市大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城市大脑”是阿里巴巴公司2016年10与13日在2016杭州•云栖大会上发布的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计算综合应用产品,该产品一经发布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作为上述产品使用的商标,同样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城市大脑”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影响力的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19866号“城市大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属于典型的恶意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申请人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城市大脑”相关的宣传材料;“城市大脑”相关的媒体报道;引证商标注册人相关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城市大脑”与引证商标文字“城市大脑”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关金融经纪服务;金融分析;保险承保;募集慈善基金”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事故保险承保;信用社;经纪;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