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2957624号“KOPIKO Brown
Coffe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181号
申请人:爱利特黄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57624号“KOPIKO Brown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19128号“KODIKO RESTAURANT及图”商标、第6319130号“KODIKO RESTAURANT及图”商标、第6079836号“KOPIKONA”商标、第31254749号“KOPIKONA”商标、第12327199号“KoPikona”商标、第18919030A号“BROWN COFFEE AND BAKERY”商标、第15190048号“B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KOPIKO”为申请人使用在咖啡商品上的主打品牌,为申请人名下的注册商标,显著性极强。三、申请人声明放弃“咖啡饮料”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现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一、三期满未续展,但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商标撤三字[2020]第W028786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69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七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优酪乳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和四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