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513226号“BIGCOO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513226号“BIGCOO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177号

       

      申请人:杭州萌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13226号“BIGCO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722177972180号“AJE cool tea及图”商标、第11186527号“Cool及图”商标、第18351005号“EPOCA CooL及图”商标、第18351007号“EPOCA CooL PLUS及图 ”商标、第11970411号“三得利啤酒 SUNTORY Coo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备很强的商标识别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局查询截图、雨伞产品设计图、标识在公司和T恤上使用情况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均为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BIGCOOL”与引证商标四、五所含文字文字“CooL”、引证商标六所含文字“Cool”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汽水;果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发酵乳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益生菌发酵乳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为有效注册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