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285198号“我们都是追梦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262号
申请人:北京茗佳书画艺术馆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远诚铭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5198号“我们都是追梦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在申请人大力宣传使用下,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77784号“我们都是追梦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无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我局的原驳回理由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报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我局经复审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文字“我们都是追梦人”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当成广告宣传用语识别,缺乏商标显著特征,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复审理由,我局依法作出裁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文字“我们都是追梦人”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当成广告宣传用语识别,缺乏商标显著特征,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予以注册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应不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