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40562967号“狐狸电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139号
申请人:洪成威
委托代理人:浙江明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62967号“狐狸电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63244号“狐狸书屋”商标、第18759400号“狐狸香锅”商标、第18932146A号“狐狸金服”商标、第18932146A号“狐狸金服”商标、第39817311号“狐狸精酿”商标、第9044650号“老狐狸及图”商标、第38474898号“狐狸音乐餐吧 HULIYINYUECAN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五、七的权利状态不稳定,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被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七在除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以外其余服务上已被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引证商标七所有人可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狐狸”,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七在除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以外其余服务上已被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引证商标七所有人可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鉴于引证商标七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七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