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864978号“QH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913号
申请人:东莞市乐放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海睿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64978号“QH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7059号“DHC”商标、第3757055号“DHC”商标、第7911147号“DHC”商标、第8284725号“DHC”商标、第15879542号“DH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牙刷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成套化妆用具、化妆用具、牙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字母组成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