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1212162号“小罐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905号
申请人:五常市小罐清米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1日对第21212162号“小罐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小罐青米”商标的抢注行为。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大量商标,明显超出了被申请人正常的商标使用需求,具有囤积商标,恶意买卖的嫌疑。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小罐青米”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小罐青米”宣传推广手册;
2、产品图片;
3、工厂及门头照片;
4、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茶等商品上。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小罐青米”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自制证据,其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小罐青米”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 “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小罐青米”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