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670095号“兴华海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670095号“兴华海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312号

       

      申请人:兴华海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70095号“兴华海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93956号“华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11049号“兴华通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截图、各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一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兴华海运”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兴华通付”均以“兴华”为首词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经纪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运输经纪”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运输经纪”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运输经纪”服务以外的“船只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除“运输经纪”服务以外的“船只出租”等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输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船只运输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