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518502号“金色龙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309号
申请人:桂林胜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桂林京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18502号“金色龙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34689号“金色龙JINSE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531754号“金色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外观设计照片、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之中,该决定尚未作出,故仍视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我局在异议流程中对引证商标二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金色龙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金色龙”,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以外的“瓷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砖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除“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以外的“瓷砖”等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除“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以外的“瓷砖”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瓷砖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