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4357390号“保尔通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253号
申请人:黄永跃
委托代理人:鞍山顺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57390号“保尔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13007号“e保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363403号“保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现处于驳回复审中。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具备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了特定的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仪器购货合同、《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资料(光盘一张)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其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标识“保尔通”与引证商标一“e保通”、引证商标二“保尔”相比较,其文字组成、呼叫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特定的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牛嘉
王倩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