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372430号“好药师ehaoyao.co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252号
申请人: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72430号“好药师ehaoyao.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37675号“好药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914112号“好药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913887号“好药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609601号“好药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618274号“好药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整体结构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商品类别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不会造成混淆。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门店照片、宣传图片等资料(光盘证据)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三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核准注册,两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初步审定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食用油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标识“好药师”与引证商标二、四显著认读标识及引证商标三、五“好药师”文字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油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牛嘉
王倩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