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84553号“君利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1084553号“君利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917号

       

      申请人:江苏顺和教学仪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钱堂容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21084553号“君利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君利来”为申请人天猫店铺名称,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81185号“君利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区同一行业从业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于明知他人商标存在仍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他人天猫店铺名称,有蓄意抢注他人商标的嫌疑,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是以使用为目的,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入驻天猫服务协议、天猫店铺截图、订单截图;3、技术费明细、天猫直通车推广计划截图;4、产品图片、产品检测报告;5、销售合同;6、引证商标商标详情;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来,并非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君利来”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在不同类别产品上,不会引起混淆。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是善意的市场主体,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发票、仓库产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计算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3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均为与他人在先开设的天猫店铺名称相同或相近的标识。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使用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所述天猫店铺名称的在先使用权并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所保护的在先权利之一,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权益。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蓄意抢注他人天猫店铺名称,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中的订单截图显示其君利来天猫店铺在2015年已投入使用,该证据可证明“君利来”标识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天猫店铺名称,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3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均为与他人在先开设的天猫店铺名称相同或相近的标识。被申请人未在答辩材料中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