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047863号“Fub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047863号“Fub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687号

       

      申请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47863号“Fub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围巾、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申请复审“服装、婴儿全套衣、骑自行车服装、雨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商品,故本案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25003号“FUB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注册阻碍。申请人已对第11970316号“富仕邦Fusb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211513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骑自行车服装、雨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腰带、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腰带、围巾”商品上已生效。据此,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Fubon”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Fusbon”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张文
    付泽宇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