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588622号“龍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2588622号“龍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346号

       

      申请人:东莞市荣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88622号“龍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0359号“e龍eLong.com”商标、第1767873号“e龍”商标、第29610988号“e龍eLong.com”商标、第25829794号“龍龙翔徽及图”商标、第4808093号“e龍”商标、第10286474号“龙彩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中,引证商标五专用期届满,现商标无效,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待商标权力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逾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决定该商标继续有效,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文字为“龍”,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部分“e龍”、与引证商标四、六显著部分之“龍”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手机、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相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图书阅读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图书阅读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