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190221号“施耐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295号
申请人: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90221号“施耐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72735号“川施耐德川”商标、第16271042号“鉇奈德Shnrelder”商标、第25348018号“鉇奈德Shnrel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三提起了异议申请,目前尚处于审理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施耐德”,其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鉇奈德”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成套无线电话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