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140020号“Welin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626号
申请人:上海文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启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0020号“We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补充和延续。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中引证的第4160794号、第15564820号、第15564877号、第16985039号、第35638127号、第26986298号、第16020326号、第32497153号、第2481819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没有对他人在先权利有冲突,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资质证明、荣誉证书、第42类商标注册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域名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其他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分别构成近似标识,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前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先后注册的商标各自具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