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847211号“智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847211号“智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287号

       

      申请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47211号“智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5668号“智高”商标、第14389929号“智高”商标、第23792608号“智高”商标、第27915875号“智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所有人洽谈共存事宜。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已于2020年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无权利冲突。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尚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注册人的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智高”,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文字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床、非医用气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家具、枕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