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846261号“智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285号
申请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46261号“智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92608号“智高”商标、第7748271号“高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三申请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一已于2020年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无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智高”,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在文字构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后视镜、风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卡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平卧式婴儿车、婴儿车车罩、婴儿车车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平卧式婴儿车、婴儿车车罩、婴儿车车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