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95330号“满堂彩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795330号“满堂彩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259号

       

      申请人:湖南满堂彩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95330号“满堂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80094号“彩满堂”商标、第35046101号“满塘彩”商标、第3854269号“满堂喝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的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文字“满堂彩”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