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52554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52554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594号

       

      申请人:东元影业(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255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750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754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06349号“劲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163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以及有关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擦鞋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鞋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申请人享有的作品版权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张文
    付泽宇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