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808293号“电池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808293号“电池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221号

       

      申请人:哈尔滨智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08293号“电池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同意删除卫星导航仪器、数字门锁、电池充电器、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电池充电装置、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35680号“BatteryShie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综上,申请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卫星导航仪器、数字门锁、电池充电器、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电池充电装置、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文字部分为“电池盾”,其使用在电测量仪器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