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020949号“OPENM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220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20949号“OPENM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30753号“Open5D”商标、第34198212号“Open5D”商标、国际注册第754476号“OpenMG”商标、第34694306号“OPENM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实质审查阶段,引证商标四已经无效。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引证商标信息、类似情形商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经商标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文字“OPENMD”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Open5D”、与引证商标三“OpenMG”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营销报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通过电脑网络使用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营销报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