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814772号“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2814772号“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212号

       

      申请人:大连阿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14772号“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31820号图形商标、第11005680号图形商标、第17614595号图形商标、第17458055号“li及图”商标、第8885505号“a及图”商标、第17636408号“activ leisure及图”商标、第5646589号“艾梭及图”商标、第5841299号“优量仪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五权力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五、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七已被撤销,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a”及外围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八主要识别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八相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非医用监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非医用监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