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982715号“筝心古筝 筝心及图 ”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210号
申请人:广州苗禔文化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82715号“筝心古筝 筝心及图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87575号“心筝”商标、第272080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的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作品登记证书、荣誉证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文字为“筝心古筝 筝心”,引证商标一为文字“心筝”,且由于中国消费者对汉字亦有自右向左的认读习惯,故申请商标存在与引证商标一呼叫相同的可能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学、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商标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