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9767168号“ZTT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486号
申请人:深圳市三六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汉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67168号“ZT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取得注册的第13541355号“追途ZTTO”商标的英文部分。“ZTTO”已获得较强的显著性,且已获得了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91064号“Z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53184号“ZTT 5.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已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注册商标证、撤三决定、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指定使用在第12类运货车、汽车、汽车防盗装置、缆车、搬运手推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其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ZTTO”为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ZTT”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自行车车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自行车轮圈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另,作品登记证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付泽宇
方莉园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