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644445号“优点智能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9644445号“优点智能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183号

       

      申请人:深圳市优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冀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44445号“优点智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72500号“优点及图”商标、第27685758号“优点UOODN及图”商标、第24509923号“优点YOUDIAN”商标、第18475248号“优点YOUDIAN”商标、第16464490号“优点科技”商标、第15828113A号“优点YOUDIAN”商标、第14555970号“优点YOUDian”商标、第8533594号“优扬uyoung及图”商标、第16165439号图形商标、第6203726号“优多贝U-top及图”商标、第16165588号图形商标、第8533559号“优趣U·kids及图”商标、第8533561号“优趣U·kids及图”商标、第16165936号图形商标、第8533703号“优趣U-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产品的包装生产使用中。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的主要识别部分均含有文字“优点”,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灯、电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