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335010号“心心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335010号“心心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160号

       

      申请人:上海心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35010号“心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29158号“心心美妆及图”商标、第14119941号“心心菜园”商标、第22098982号“心心鲜果”商标、第12396007号“心心藏茶及图”商标、第27969002号“心心山泉及图”商标、第3071326号“心连心”商标、第3503932号“心连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虽经过艺术化处理,但仍可识别为“心心”,其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混淆。鉴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