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1742076号“一世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617号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蕲春三年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6日对第21742076号“一世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83782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所独创并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分别于2007年和2015年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刻意复制和抄袭,容易误导公众,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54876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结构、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申请注册具有一定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且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复印件;
3、申请人“今世缘”产品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企业部分荣誉证书;
5、申请人“今世缘”产品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今世缘”产品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
7、申请人部分年份财务审计、纳税资料;
8、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照片或发票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1月27日第1681期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11类加热装置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江苏高沟酒厂于1996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名义至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8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由江苏高沟酒厂于1997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199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锅炉(非机器零件)等商品上。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名义至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且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一世缘”与引证商标二“今世缘 JINSHIYUAN”均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锅炉(非机器零件)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志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第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