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026554号“斯咔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5026554号“斯咔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626号

       

      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安超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0日对第25026554号“斯咔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SKECHERS”、“斯凯奇”系列商标就已经在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注册,申请人对此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 “斯凯奇”、“SKECHERS”系列商标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717145号、第13557933号“斯凯奇”商标、第696968号“SKECHERS”商标、第873647号“SKECHERS及图”商标、第13557925号、第19241554号、第19241556号“SKEC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发音、整体构成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二、知识产权局在裁定中已经多次认定申请人“SKECHERS”、“斯凯奇”、“S图形”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一、三已经被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故请求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三、“SKECHERS”是申请人的英文字号,“斯凯奇”是申请人的中文字号。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早已将“斯凯奇”作为其中文字号广泛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中文字号“斯凯奇”混淆性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相同领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同申请人在先注册且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的“斯凯奇”商标混淆性近似,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及商品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五、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6件申请商标,几乎所有商标都是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运动鞋品牌,如“安德玛领跑”商标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注册证及商标档案;
      2、申请人在中国申请人的商标列表;
      3、申请人“SKECHERS”、“S图形”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列表;
      4、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在2013年至2015年在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和对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
      6、相关商标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调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之间的近似问题。其次,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SKECHERS”、“斯凯奇”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男人、女人和小孩的鞋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斯咔琦”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且“斯凯奇”为无含义臆造词汇,独创性和显著性较强,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争议商标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申请人将“SKECHERS”、“斯凯奇”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童装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如“安德玛领跑”、“安巴伦 AN•BALUN”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而被申请人对其注册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由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围绕他人商标、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