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81678号“匯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0681678号“匯源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964号

       

      申请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0日对第20681678号“汇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 “汇源”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8129号“汇源及图”商标、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第4683709号“汇源及图”商标、第4820391号“汇源及图”商标、第4820392号“汇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驰名状态一直持续到现在,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且在先已有多个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及商标使用授权书;2、荣誉证据;3、申请人“汇源”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工商档案;4、广告发布合同及票据;5、期刊、杂志、网络媒体对“汇源”的宣传报道;6、产品经销协议及票据;7、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颁布的关于驰名商标恶意注册的典型案例;8、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属不同类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曾以相同理由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未获支持。三、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应随意扩大范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作为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书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向我局提出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籽苗”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9年1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30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饮料;可乐;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汇源及图”商标于2002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2类“果汁饮料”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第三项可知,申请人“汇源及图”商标于2002年在第32类“果汁饮料”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汇源及图”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匯源及图”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汇源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高度近似,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籽苗”等商品与申请人“汇源及图”商标赖以知名的果汁饮料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考虑到申请人“汇源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汇源及图”商标相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籽苗”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绝大部分均为其在食品饮料行业内的知名度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籽苗”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字号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