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571118号“逸家筱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571118号“逸家筱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464号

       

      申请人:长沙华逸府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齐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71118号“逸家筱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47526号“筱逸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显著识别部分、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大量使用并广泛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稳定对应关系。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发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逸家筱馆”为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筱逸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付泽宇
    方莉园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