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2220372号“鲑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357号
申请人:邢旭
委托代理人: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重庆后雨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22220372号“鲑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鲑鱼”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不具有显著性,也并未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不应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争议商标若使用在不含有“鲑鱼”成分的商品上,则具有一定的误导性或欺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网络对于“鲑鱼”等产品的相关信息页面;2、相关针对“鲑鱼”作为护肤品添加剂的专利信息;3、万方数据中关于“鲑鱼”相关产品信息资料;4、.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鲑鱼”系鱼类动物专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并非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更不具有任何欺骗性。争议商标在被申请人及被授权人的广泛使用中未出现任何误认的情形,且在行业内具有了一定的受众群体,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2、争议商标的产品加工合同、收据、产品包装等使用资料;3、相关荣誉资料;4、争议商标的宣传资料;5、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深圳市圆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2018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重庆后雨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网页及专利信息内容中虽显示“鲑鱼”可能会作为某种产品的提炼成分,但上述信息中仅是对“鲑鱼”这一名称结合其他描述性的文字的表述,就其“鲑鱼”文字本身而言,作为自然界中存在的一种动物名称,将之注册为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的商标,并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且在该类商品实际流通销售过程中一般均需标明产品的原料成分,普通消费者完全可以识别出商品的原料或标识名称,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鲑鱼”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并且,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加工合同、收据、产品包装等证据可以表明争议商标“鲑鱼”已进行了实际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如上所述,争议商标“鲑鱼”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尚不致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原料、成分特点的误认,故争议商标亦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