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022799号“艾思莱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40022799号“艾思莱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456号

       

      申请人: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22799号“艾思莱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47525号“艾思莱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279612号“艾斯莱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935416号“艾莱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300570号“艾思莱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音形义上不相近,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在市场上大量宣传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推广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艾思莱萨”为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艾思莱萨”为文字相同商标。申请商标“艾思莱萨”与引证商标二“艾斯莱萨”、引证商标三“艾莱萨”、引证商标四“艾思莱娅”仅一字之差,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人员招收、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付泽宇
    方莉园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