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56654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931号
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665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659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0906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826014号“DUCKFEET ORIGI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63496号“SID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亦可共存。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维持注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我局上述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至本案审理时,我局尚未对引证商标四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共存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另,引证商标四的无效宣告裁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