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5429498号“银智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996号
申请人: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国强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9日对第15429498号“银智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厨房用厨房设备的高薪技术企业,主要从事商用餐饮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9404289号“银都YINDU及图”商标、第4465484号“银都餐饮设备YINDU KITCHEN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十明显复制、摹仿在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的部分荣誉证书及认证证书;
2、申请人2016-2018年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3、“银都”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部分证据;
4、“银都”天猫旗舰店网页信息;
5、“银都”京东旗舰店网页信息;
6、“银都”商标使用在宣传网页及周边物品上的证据;
7、“银都”品牌所获的部分荣誉证书;
8、各协会出具的证明书;
9、申请人及“银都”品牌参展会的相关合同和图片;
10、严厉打击恶意注册的相关材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冰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且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系无其它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以“银都”为主要显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冰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冰柜”等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之规定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张福伦
孙侃华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