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453662号“汪星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5453662号“汪星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385号

       

      申请人:广东桂格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嬉皮狗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金陵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6日对第15453662号“汪星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05637号“汪星人WANGXING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汪星人”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必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与广州汪星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产品照片、销售发票、宣传海报及户外广告照片、网店、品牌推文、参展照片、宣传推广费用发票、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证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汪星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产品照片、委托加工合同、发票、网点页面及订单信息、销售发票、销售订单、被申请人在先使用“诺逸汪星人”、申请人抢注商标列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申请注册,2015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动物用防寄生虫颈圈、动物用洗涤剂、防寄生虫制剂、消毒剂、兽医用药、兽医用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动物蹄用胶合剂、狗用驱虫剂、狗用洗涤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陈顺塔于2013年1月7日申请注册,2014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家用除垢剂等商品上。2018年5月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初步审定,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汪星人”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汪星人”虽文字构成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洗涤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除垢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未显示时间,销售发票、网点及宣传推广费用发票等证据显示的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防寄生虫颈圈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且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