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620924号“新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9620924号“新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761号

       

      申请人: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仁富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5日对第9620924号“新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6547号“新界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新界”商标最早使用证据、实际使用证据、检验报告;
      3、申请人广告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广告宣传协议及发票、产品广告宣传证据;
      4、“新界”农用水泵销量排名证明、发行股票批复、股票上市通知;
      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6、相关媒体报道;
      7、在先判决、裁定等;
      8、申请人专利情况;
      9、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车床”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除“金属加工机械;泵(机器)”以外的商品。争议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温岭县利代电器厂于1988年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水泵”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1989年1月20日获准注册,续展后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1月19日。2012年9月6日,引证商标权利人变更为申请人。
      3、我局在商评字[2011]第31394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为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在(2017)商标异字第37706号不予注册决定中认为第7类“水泵”商品上的“新界牌及图”商标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新界牌”商标获得多项荣誉:2009年,被评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高新技术企业;2011年,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荣获2011品牌中国大奖最佳科技奖、浙江省标准创新型企业;2013年,被评为中国最具创新力企业;2005、2009年,新界泵业商号被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3、2006、2010年新界牌水泵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经超过五年。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已为公众所熟知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五年法定期限,故对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上述查明事实3、4,申请人的“新界 ”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广泛宣传使用,在第7类“水泵”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和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位于浙江省,被申请人所申请注册商标均在第7类商品上,应为该领域经营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新界 ”商标,争议商标“新界”与引证商标文字“新界牌”高度近似,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争议商标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