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973435号“酸立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6973435号“酸立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999号

       

      申请人:新疆中农宏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牛慧君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对第26973435号“酸立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1622703号“酸立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26165号“酸立方ACID CUB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三、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带有明显攀附恶意,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文化;发货单;银行存根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独创商标,具有独特含义,经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大量类似案件已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转让证明;发票;使用照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新疆中沃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肥料;腐殖土(化肥);有机沼渣(肥料);混合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土壤改良剂”商品上,核准后于2020年6月4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核准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现在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系无其它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酸立沃”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部分“酸立方”相比较,仅尾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的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的主张,本案中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张福伦
    孙侃华

    2020年06月15日